湖南法治報訊(通訊員:陳勇)近日,株洲市天元區法院執結一起車位糾紛案,執行期間,申請人與被執行人就執行標的物的交付時間各執一詞,在執行法官曉之以理、動之以情的釋法明理和溝通勸導下,雙方最終握手言和,該案順利執結。
案情簡介
2015年,原告陳某在株洲某小區購買了一處房產,同時,該房產開發商贈送給陳某該小區某車位使用權,后陳某因債務糾紛將房屋改簽給張某,后張某再次出售給韓某,但均未涉及車位使用權的變更。現原告陳某與房產所有權人韓某就車位使用權產生糾紛訴至法院。法院生效判決被告韓某向原告騰交所占有車位并向原告支付車位占有使用費1420元。之后,韓某將車輛駛離了涉案車位,并表示平常只偶爾停放。陳某認為韓某的車輛雖駛離,但未通知其,且韓某的車輛停放在涉案車位的情況時有發生,所以不認可這種交付方式,認為韓某應支付車位占有使用費為12000余元。
案件執行
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后,執行法官為盡快兌現勝訴人的合法權益,第一時間向被執行人送達了法律文書,督促其盡快履行義務,并講述不按生效法律文書執行的后果。但執行期間,雙方對于車位交付時間問題各執一詞,執行法官本著善意、文明、柔性執行理念,認真聽取雙方當事人意見,并通過情、理、法等角度向雙方當事人進行勸說調解后,陳某同意作出讓步,不收取被告12000元的車位占有費,最終當事人雙方達成一致,該案以和解方式結案,實現了案結事了人和的辦案效果。
法官提示
執行標的物的交付,承擔交付義務一方應當及時通知受讓一方,而并非以沉默的方式交付,因為交付時還需對標的物涉的質量、數目等進行核對確認,如交付的標的物存在損害或交付不能還須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交付標的物的承受一方,在收到標的物后,還須及時檢驗標的物品并保管。
法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二百三十五條 無權占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
可以請求返還原物。
第四百五十九條 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致使該不動產或者動產受到損害的,惡意占有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的解釋》
第四百九十二條 執行標的物為特定物的,應當執行原物。原物確已損毀或者滅失的,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折價賠償。
雙方當事人對折價賠償不能協商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
終結執行程序。申請執行人可以另行起訴。
一審 曾金春
二審 伏志勇
三審 萬朝暉
責編:劉惠明
來源:湖南法治報